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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薑山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該條第3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根據該條規定,在我國享有辯護委托權的人員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監護人、近親屬。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通常無法親自委托辯護人,多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辯護人在第一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由本人簽字確認。也就是說,辯護人第一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監護人、近親屬是實際辯護委托權人。筆者認為,將實際辯護委托權人限定為監護人、近親屬,範圍過窄,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修改。
  一、將辯護委托權人局限為監護人、近親屬可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在司法實踐中,通常遇到這樣幾種情形:有的家庭成員全都涉嫌犯罪被羈押,沒有人可以代其委托辯護人;有的犯罪嫌疑人無配偶、子女,也沒有兄弟姐妹,父母已去世,其一旦被羈押,也無人有權代為委托辯護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在外地或遠在國外,或者近親屬暫時沒有條件為其委托辯護人,也會使其無法得到辯護人的幫助;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近親屬之間關係比較緊張,雖有親友願意出資幫助聘請辯護人,但是由於近親屬不願簽字委托,也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聘請辯護人。
  二、將辯護委托權人限定為監護人、近親屬無疑會增加律師事務所、看守所等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審查負擔。律師事務所不是司法機關,也不是行政機關,沒有能力來確認委托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近親屬。如果委托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配偶關係,可以要求其出示結婚證原件予以確認。而如果是兄弟姐妹關係或者是戶籍不在同一戶口本上的父母子女關係,確認難度則很大。看守所等羈押場所以及檢察機關也存在同樣的身份審查問題,有時難以確認委托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屬於監護人或近親屬關係。
  筆者認為,國家必須從刑事訴訟程序一開始便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獲得聘請律師的權利。為了避免不當限制辯護權,減輕律師事務所、看守所等單位的審查負擔,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或其他親友代為委托辯護人。”
  (作者為山東省陵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原標題:辯護委托權人範圍建議擴大為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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